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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 称: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清单

发文日期: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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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清单

2019-06-25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部门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要职责具体工作事项责任科室备注
1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规范,起草全区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实施质量强区战略、食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组织起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承担机关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政策法规科 
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方面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行政执法合法性法制审查工作,负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管理工作。政策法规科
2负责市场主体信用建设工作,负责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拟订市场主体(外资企业除外)信用监督管理的措施办法,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和信息公示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承担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系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组织实施区本级内资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信息公示和即时信息公示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3负责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组织协调全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查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协调科 
组织协调、督查督办有全区性影响或跨区域的大案要案,指导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执法协调科
4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依法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负责全区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上级授权,负责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拟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经营主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网络市场监测工作,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交易商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执法协调科 
拟订有关价格收费监督管理的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监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行为,推行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维权科
拟订全区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直销市场监管、禁止传销的政策措施和具体办法,组织指导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负责市场不正当竞争状况的调研和动态分析;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负责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和打击传销以及投诉举报处理监督管理工作;执法协调科
拟订全区广告业发展规划和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组织指导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指导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负责内资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和抽查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信用监督管理科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修复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长期未经营企业强制退出的管理工作;信用监督管理科
处理违反登记管理和信息公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信用监督管理科
拟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消费环境建设,组织指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负责调解消费纠纷工作;指导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市场维权科
组织指导协调网络市场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平台的建设,固定、提取涉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据,为网络市场监管提供技术指导执法协调科
根据上级授权,协助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案件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执法协调科
依法负责合同、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组织指导查处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负责“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市场维权科
5负责全区宏观质量管理工作,拟订全区质量发展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统筹全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拟订推进质量强区战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统筹全区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工作,提出完善质量激励制度措施;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组织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制度、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组织实施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和产品防伪工作,开展服务质量监督监测,组织质量事故调查;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承担石家庄市鹿泉区质量强区战略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6负责全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区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拟订全区重点监督的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负责产品质量区级监督抽查、风险监控和分类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地方和专业性监督,负责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7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按照特种设备目录实施安全监察、监督,组织落实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组织指导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科技研究并推广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负责全局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总上报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8负责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政策,推动健全食品安全地方党政同责和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负责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和重要信息直报制度;承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拟订推进国家、省、市食品安全战略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统筹协调食品全过程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健全食品安全跨地区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工作。食品安全协调科 
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区直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食品安全协调科 
承担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拟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相关信息;食品安全协调科 
负责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召回;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组织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食品安全协调科 
9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按职责分工负责特殊食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分析掌握生产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和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分析掌握流通和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全区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组织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落实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建立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动协作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区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对学校、幼托机构、医院、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等人员流量较大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分析掌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领域安全形势,贯彻落实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开展特殊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承担流通领域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拟订食盐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食盐经营单位健全食盐安全可追溯体系;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拟订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指导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10负责统一管理全区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承担全区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物质和计量器具管理工作,组织全区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比对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负责全区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计量仲裁检定和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规范计量数据使用。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11负责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宣传贯彻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组织开展标准化国际、区域合作和参与制定、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拟订全区标准化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对标采标相关工作,组织指导查处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违法行为;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组织参与国际、国家、行业、省、市级地方标准制修订相关工作,负责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修订相关工作,推动创新技术转化为标准;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管理商品条码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组织参与国际、国家、区域标准化活动,创新标准管理模式。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负责质量基础设施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成果应用工作办公室
12负责统一管理全区检验检测工作,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组织实施国家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全区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改革工作;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负责对全区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查处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13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区认证认可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国家认证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家认证行业发展规划;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组织对各类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查处认证违法行为;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
14负责推进全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拟订加强知识产权强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拟订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政策研究和综合分析,组织起草知识产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承担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统计调查分析发布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15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实施严格保护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方案,推动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负责商标、专利执法工作,负责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承担京津冀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工作;承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实施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政策和授权确权判断标准。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实施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及保护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知识产权监管科
承担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特殊标志和奥利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等官方标志相关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承担对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知识产权监管科
负责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纠纷调处工作,指导维权援助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16负责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工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运用和规范交易管理办法,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和实施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知识产权交易的政策措施、办法。知识产权监管科 
拟订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知识产权监管科
17负责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利用便企利民、互联互通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相关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实施全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承担知识产权信息加工标准实施相关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18承担上级授权的知识产权代办工作任务,组织实施原产地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负责商标注册咨询服务,办理商标专利质押登记和转让许可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按照上级部署承接京津冀知识产权合作任务。知识产权监管科
19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负责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承担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有关工作。承办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知识产权监管科 
负责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的信用监管。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建设知识产权强区的相关政策措施。知识产权监管科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工作。知识产权监管科
拟订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负责新闻宣传、新闻发布工作办公室
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舆情监测、分析和协调处置工作办公室
协调组织大型宣传活动办公室
拟订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办公室
20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法律法规,以及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管理与服务政策,拟订监督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法律法规。药械监督管理科 
21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管理工作,依职责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二类精神药品、药用罂粟壳、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全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监管,组织实施药品质量抽检。药械监督管理科 
按照职责权限,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有关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监督管理。药械监督管理科
负责全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器械质量抽检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监督实施化妆品经营环节安全管理有关规范,依法对化妆品经营环节监督管理。药械监督管理科
负责化妆品质量抽检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承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药品流通环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环节、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监督管理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22组织开展药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承担全区药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23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药械监督管理科 
24组织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药械监督管理科 
25推动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考核有关工作;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考核有关工作。药械监督管理科 
26推进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和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公布重大安全信息。承担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药械监督管理科 
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药械监督管理科
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和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公布重大安全信息。药械监督管理科
27承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区级实施的管理事项   
28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部门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管理事项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相关依据案例
1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局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石办字[2017]46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向区行政审批局划转第一批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鹿政〔2017〕10号)李某在其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由行政审批局撤销该公司登记。
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备案登记、撤销登记,由行政审批局负责。
2特殊药品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卫健局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
卫生健康局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3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疫苗配送、储存质量监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意见》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市场监管局负责疫苗配送、储存质量监管。卫生健康局负责接种管理(购进、储存、分发、供应、接种情况,严守接种工作规范)。
卫生健康局负责接种管理(购进、储存、分发、供应、接种情况,严守接种工作规范)。
4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局负责特种设备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涉及到特定使用领域与场景下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交通局负责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局负责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住建局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5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局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的安全监察。《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全区城镇供气、供热压力管道(公用管道)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均按照《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执行。
住建局负责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6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小区安全监管市场监管局负责各类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小区中的电梯、锅炉、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某小区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消防电梯设施发生安全问题,由消防、市场监管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执法;发生违法装修,擅自改动承重结构的,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执法;发生因房屋建设施工质量问题的安全隐患,由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发生玻璃或石材幕墙安全隐患,由房管部门督促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建设部门制定的维护标准规范落实,涉及设计施工缺陷的,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执法。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对饭店、景区内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旅游市场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等工作,重点加强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完善旅游咨询服务体系,维护游客权益。文化系统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旅游安全。
   
卫生健康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调查,组织开展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
应急管理局负责对饭店建设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对饭店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建局负责全区既有房屋结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管理、白蚁防治灭杀管理工作;参与防汛防台(雪)工作;指导、监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负责对既有建筑幕墙使用阶段管理,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以及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负责非住宅装修施工管理和执法工作。负责对危险房屋治理施工(如维修、翻建、重建等)实施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负责建筑幕墙施工阶段管理,即检查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移交。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危险房屋治理施工(如维修、翻建、重建等)实施规划审批手续。负责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危险房屋治理施工(如维修、翻建、重建等)实施土地审批手续。
7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指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负责调解消费纠纷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游管理条例》一、与发改局案例: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和消费纠纷调处应由商务部门负责,理由如下: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其中第二条明确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简称单用途卡)的含义,同时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各部门依据职责共同实施。  鉴于此案例,各行政部门应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调处消费纠纷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二、与金融管理部门案例:  消费者与银行的“霸王条款”之间的争议(如提前还贷须交违约金、跨行查询收费、31日不计利息、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等),目前此类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解决,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传统途径解决。  三、与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案例: 游客如果发现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协议或者旅行社未能提供价值相符的旅游服务等,可以向主管旅游的行政部门申诉,维护自身权益。
发改局负责法律法规及商务部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监督管理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旅游保险工作;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合作,探索建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8医疗器械监管市场监管局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指导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呈报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食药监械〔2008〕766号);3.《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卫医管发〔2010〕4号)多名患者在植入一家医疗器械企业生产的骨科接骨板时发生断裂的群发事件,市场监管部门和卫健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对原材料采购使用、生产工艺、质量检验控制和经营环节的追溯性进行排查,卫生部门对手术过程的产品植入临床操作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排查,最终查明原因排除隐患
卫健局负责对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的处理建议采取相应措施;参与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9进入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李某在市场外贩卖鳄鱼肉,由林业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张某在市场内贩卖由林业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局负责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10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监管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检验机构检验资格、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检验环境、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第163号令)。某法人单位按照相关要求,依法取得资质认定许可后,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持续保持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检验过程的全程监控和检验数据监测,严格查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
公安局(交警大队)建立完善检验机构检验监管中心,加强对检验过程的全程监控和检验数据监测,及时核查多车检测数据雷同、异地检验业务量过高、引车员检测合格率异常、首次检测合格率过低但复检合格率过高等嫌疑数据;通过网络监控、巡回检查、档案复核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追责,并每月汇总分析,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
11危险化学品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河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一辆装载有四氯乙烷(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在某地行驶中发生泄漏。接到报警后,该地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关单位应急救援人员陆续赶到,经过多方艰苦努力,事故终于得到了有效控制。随后市里组织开展了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为重点的专项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运输车槽罐质量及槽罐生产企业、交通部门负责对运输车的车体、公安机关负责对车辆的上路通行、安监部门负责对运输车辆所属企业进行拉网式排查,并积极督促有关企业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危化品运输车辆的隐患。
应急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局鹿泉区分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故。
交通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卫健局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行政审批局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企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邮政局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12打击传销市场监管局承担打传办日常工作,组织召开打击传销工作会议,组织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组织开展打击传销工作考核。《禁止传销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某公司组织传销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在全国多个省份发展会员众多,非法获利巨大,手段多样、隐蔽性强,社会不良影响大,引起各地政府的高度关注.  公安、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配合协同,一举查获这个传销组织,并成功抓捕传销头目,追回大量涉案资金,清除该组织传销活动。
公安局结合户籍、重点人口、特种行业、房屋租赁等日常管理,发现传销违法犯罪线索,对涉嫌犯罪的传销活动予以打击,对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的行为依法查处,对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聚众暴力抗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政法委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督促协调公安、检察院、法院对重大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宣传部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打击传销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舆论氛围。
法院督办、指导传销犯罪案件的审判,准确定罪量刑,形成有效打击和震慑效应。
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适时介入涉嫌传销犯罪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做好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
发改局严把直销企业准入关,配合市场监管、公安部门依法规范和监管直  销企业分支机构、店铺、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
教育局指导、督促院校做好对师生的教育引导,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解救工作,开展好“防止传销进校园”等工作。
民政局依法做好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骗参与传销人员的救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局对本级打击传销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人社局加强对各类人力资源市场的宣传教育和防范工作,严防传销分子诱骗求职者加入传销组织。
地方金融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协调防范化解传销引起的金融风险,协调金融机构做好依法协助执法部门涉传案件的查处工作。
综合执法大队利用各种城管宣传平台,在人员流动大、聚集多和城市明显位置做好打击传销宣传工作。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传销的危害,号召全社会抵制传销,形成打击传销的浓厚舆论氛围。
税务局依据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打击传销工作。
供电部门依据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打击传销工作。
13保健食品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负责直接接触的保健食品包装材料、容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保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负责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查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11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某保健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利用媒体、宣传册等宣传某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称“适合各个时期的肿瘤患者”、“明显降低肿瘤复发与转移的几率”、“全国服用肿瘤患者数已超过50万”等,严重误导肿瘤患者。该媒体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到该违法广告后,依法进行处理。
卫健局负责保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地方标准制定,会同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制定、实施全市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保健食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负责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有毒原料、试剂及兴奋剂原料安全监管。
14违反《烟草专卖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处罚烟草局打击制售假烟、走私烟等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客户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局配合烟草局对暴力抗法的零售户进行震慑、打击。并对涉烟违法人员进行刑事拘留。
检察院对涉烟违法人员进行批捕。
法院对涉烟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判决。
1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住建局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工作。《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发现经纪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责令其辖区住建部门进行查处。处罚后通报市住建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查处;负责依法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查处
人社局负责依法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16商品房“捆绑销售”职责住建局住建部门对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捆绑销售”问题后,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涉事企业进行约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商品房销售办理办法》第36条附加合同购买其他设施(如装修、车位、地下室、小房等)。发现此类行为后,住建部门将有关材料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约谈开发企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群众举报或住建部门移交的相关材料后,对涉事企业进行调查,并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处罚后将处罚结果告之住建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以及住建部门移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捆绑销售”问题后,进行调查处理。
17商品房违规销售行为查处住建局住建部门通过制定政策、行政指导、督导检查等手段对市内四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进行监管,发现涉嫌违规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有关材料。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代理销售监管责任制的通知》(石政办函〔2018〕85号)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代理销售监管责任制的通知》(石政办函〔2018〕85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发现或住建部门移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处罚后将处罚结果告之住建部门。
公安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房屋的,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按规定实行商品房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土地法》进行查处。
18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1.市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3〕20号);2.《中共石家庄市鹿泉区委办公室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鹿办字201921号);3.市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监管职责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14号)粮食监管部门对某收储库收购小麦质量、卫生指标进行定期不定期监测,发现质量卫生品质下降时,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形成监管合力。
农业农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健局按照省统一安排开展食品风险监测工作,开展食品标准宣传
发改局负责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存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食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19盐业管理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盐业行业管理和食盐专营管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中共石家庄市鹿泉区委办公室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鹿泉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鹿办字201935号)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某批发企业经营的食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执法的同时通报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由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上报省厅吊销该企业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B企业经营的碘盐存在卫生隐患,应推送卫健局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流通领域食盐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卫健局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20无照经营查处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无需取得许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令第684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8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先照后证”改革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14〕10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批“先照后证”改革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6〕20号) 《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的通知》[鹿政办函〔2017〕123号]某经营者经营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五金产品的销售,因经营五金产品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此类无照经营查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某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相关主管部门相关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和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
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部门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服务事项主要内容承办机构联系电话
1民企对接现代金融、现代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打造民企与金融“银企对接”服务平台,为我区民企转型升级提供资金服务信用监督管理科0311-82012463
2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企业档案提供服务办公室0311-82012662
3推进消费引导和教育通过消费教育中心、消费教育大讲堂等载体,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市场维权科0311-82012472
4“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提供消费者现场咨询,接受消费投诉举报,召开消费维权实务公示会市场维权科0311-82015315
5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扶持小微企业做大做强。信用监督管理科0311-82012463
6商标服务在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急难特殊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帮助企业解决商标申请与注册,办理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知识产权监管科0311-82018822
7投诉举报“12331”主题宣传日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热线“12331”的公众知晓度,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加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理办公室及相关科室、下属单位0311-82011001
8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升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认识水平,增强法律法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宣传诚信守法典型,弘扬尚德守法风气;促进社会多方协调共治,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食品安全协调科及相关科室、下属单位0311-82011889
9“安全用药月”宣传活动宣传安全用药的科学理念和实用知识,对用药常见误区进行解读;宣传安全用药科普知识,提升对特殊用药人群的宣传实效药械监督管理科及相关科室、下属单位0311-82011021
10“12.4”国家宪法日法制宣传咨询服务宣贯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咨询政策法规科及相关科室、下属单位0311-82011371
11食品药品安全知识科普宣传向公众开展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知识的科普宣传,并提供咨询和服务局各相关科室、下属单位0311-82011001
125.20世界计量日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普及计量知识,开展计量常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活动。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0311-82188052
13“质量月”活动普及质量法规和质量知识,宣传“抓质量促转型”典型案例,弘扬先进质量文化;集中开展质量整治活动,曝光一批质量违法案件,宣传12365投诉举报电话,活动载体包括广场宣传咨询、实验室开放、走近品牌企业体验品牌产品、中小学质量教育活动、质量安全宣传进社区。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0311-82188052
1410.14世界标准日对标准化的概念、标准化在提升各领域工作水平的重要作用、标准化在服务百姓、改善民生方面的重要意义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学标准、讲标准、用标准的良好氛围。质量标准计量监管科0311-82188052
15“安全月”活动开展有关特种设备安全宣传和咨询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0311-82189831

四、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广告经营资格监督

(二)企业公示信息监管

(三)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监管

(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监管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

(六)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七)直销监督管理

(八)检验机构监管

(九)认证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十)产品防伪监管

(十一)计量检定人员监管

(十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监管

(十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管

(十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管

(十五)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

(十六)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监管

(十七)特种设备监管

(十八)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管

(二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管

(二十一)食品相关产品监管

(二十二)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监管

(二十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

(二十四)药品经营企业监管

(二十五)保健食品监管

(二十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

(二十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二十八)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对属地管理的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三十)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三十一)医疗器械生产(省局委托监管企业)、经营和使用监管

(三十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三十三)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三十四)对属地管理的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三十五)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一)广告经营资格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正常开展广告经营业务;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三)是否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登记、合同、档案制度;

(四)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开展行政约谈,加强行政指导;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公示信息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石家庄市鹿泉区局登记注册市场主体的企业公示信息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登记、备案信息;

(二)企业年度报告;

(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其它公示信息。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二)根据省局随机摇号抽取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省局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的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五、监督检查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六、监督检查处理

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三)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石家庄市鹿泉区局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企业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真实性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实地至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检查;

(二)邮寄专用信函至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第一次邮寄无人签收的再次进行邮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邮寄签收视为企业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三)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

(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义务指导办理市场监管营业执照。根据经营者的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建议其选择合适的主体类型并告知准入条件;告知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提交材料;指导其办理相应的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对需取得相关前置审批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其办理相应的前置审批手续;告知办照咨询途径及方式;申请者可直接到登记场所进行咨询和申请;其他可以进行指导的内容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从事无照经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指导行政相对人纠正违法行为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或社会危害显著轻微,且可由行政相对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纠正;对于符合条件可直接到市场监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告知办理有关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相应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指导其办理相应的前置审批手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一方面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另一方面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取证和案件查处工作。对于具有可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市场监管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 查处与引导相结合

无照经营有比较复杂的原因,对于无照经营要依照行政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在查处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对于合乎办照条件的,要引导经营者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对于不具备办照条件的,要积极帮助经营者创造办照的条件。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处罚不是目的,要通过对无照经营的处罚,达到使经营者受到教育,使其了解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

(三)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特殊适用

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督促、引导办理营业执照;对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不按无照经营查处。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和举行听证;审核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或送达、执行。

(二)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区级以上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的资料清单。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并应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被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可根据不同情况,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三)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罚款。

(四)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重大、复杂案件范围。根据《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1、拟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罚没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案件。

2、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或分管办案机构的局领导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3、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4、拟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登记等行为处罚的案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主要内容     对常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
     二、标准规范     根据国家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具体内容已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政府网站公布,网址:www:sjzlq.gov.cn。
    三、有关措施    (一)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向标准规范制定部门反馈,必要时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二)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行政处罚程序制度、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

(六)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流通领域商品(食品除外)质量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二)实施抽检。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七)直销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经营活动的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直销企业有无在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二)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三)违规招募直销员;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检查:按照上级部署,结合实际情况,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组织,由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力量开展监督检查;针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监督检查。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报告。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三)日常监督检查: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为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等;

(四)按照要求,开展直销企业“双随机”抽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发现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罚款;

(三)责令改正;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六)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七)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监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持续保持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是否超越资质认定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是否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认定证书;              

2.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的,是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3.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4.是否按照资质认定的标准或方法进行检验检测服务活动;

5.是否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和能力;

6.其他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记录、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检查。

3.后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移交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处理。

2.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移交由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处理。

(九)认证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为加强对社会认证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名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认证中介服务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取得认证中介服务资质;

2、是否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3、是否超越相关的服务范围;

4、是否使用非注册人员从事中介服务工作。

5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服务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中介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中介服务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服务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服务机构已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检查。

3.后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认证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有关法律实施处罚。

2.对不能持续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及时通报省局,建议省局责令机构整改。

(十)产品防伪监管

   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现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生产和使用防伪标识的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2、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3、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4、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及工作要求;

2、监督管理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依据监督计划,对生产和使用防伪标识的企业实施抽查;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抽查情况,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六、监督检查处理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十一)计量检定人员监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现制定本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检查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情况。

1.检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的情况;

2.检查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是否通过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在计量技术法规更新后是否及时参加宣贯等继续教育;

3.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所持《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是否及时复核换证。

(二)检查计量检定人员履行义务情况。

1.是否能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2.是否能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3.是否能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4.是否能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5.是否能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1.是否存在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3.是否存在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4.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计量检定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与计量标准考核、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等监督检查相结合,作为一项重点内容。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人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检查《计量检定证》等证件和资料,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知识提问,现场进行计量检定等实际操作能力考核等。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组织被检查单位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具体如下:

(一)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禁止性行为,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四)组织和承担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有违法失职、泄露考卷试题及答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监管

为加强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传递的一致性、准确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由我局组织的计量标准考核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建标单位在保存和维护计量标准中,其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制度是否健全、能力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可靠,并对其工作质量及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法规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的配置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否满足开展检定或校准工作的需要;

(二)计量标准的溯源性是否符合规定,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是否有连续、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三)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特性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否采用有效的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

(五)原始记录、数据处理、检定或校准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六)《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正确,并及时更新;

(七)是否至少有两名本项目持证的检定或校准人员;

(八)环境条件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九)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抽查10%上年度新取证(包括复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单位(考评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检查组依据相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在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资料、检查实验室及现场试验、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建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注销许可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结论决定是否保留对计量标准的许可。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建标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证书。

(二)对于存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四)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五)按照《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不按照限定的检定范围进行工作的,责令停止检定,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现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其制度是否健全、能力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可靠,并对其工作质量、公正性、诚信度以及遵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

(一)建立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最高计量标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二)是否存在违规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开展校准并出具证书。

(三)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开展检定/校准和出具证书。

(四)是否违反检定规程规定擅自简化检定程序、缩减检定内容。

(五)是否存在伪造数据或未经检定出具检定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严格执行检定收费标准等。

(七)检查机构是否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其他重点工作中发挥了应有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作用。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方式为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一般不少于2家机构。

(二)不定期监督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机构,视机构整改执行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检查组依据相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在机构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资料、检查实验室及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通报检查结果。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本辖区内检查不合格机构进行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区市场监管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结论决定是否保留对机构的授权。具体如下: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机构认真进行整改,并及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检定工作,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四)对于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获证企业和产品。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生产纳入依法管理范围的计量器具行为。

(二)是否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证产品、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品等行为。

(三)是否存在假冒侵权和假冒许可证标志等行为。

(四)生产的产品与其型式批准证书是否一致。

(五)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化。

(六)企业质量、计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正常等。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是否经出厂检定合格。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所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获证企业的检查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对本辖区内获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存在隐患苗头性的重点产品开展不定期突击性检查,严防出现区域性、行业性产品质量问题。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抽查10%上年度新取得证(包括复查)企业。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生产企业,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企业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管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查处、封存涉案物品等措施。并根据调查情况,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对于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对于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于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七)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

为规范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许可活动,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许可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许可获证企业和产品。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生产纳入依法管理范围的计量器具行为。

(二)是否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证产品、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品等行为。

(三)生产的产品与其型式批准证书是否一致。

(四)是否存在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等行为。

(五)是否存在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等行为。

(六)企业质量、计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正常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开展对本辖区内获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存在隐患苗头性的重点产品开展不定期突击性检查,严防出现区域性、行业性产品质量问题。

(一)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生产企业,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企业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当地、市、省市场监管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查处、封存涉案物品等措施。并根据调查情况,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十六)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监管

为规范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进口计量器具的进口、销售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等行为。

(二)是否存在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进口计量器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生产企业,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进口计量器具的进口、销售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管局、市、省市场监管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进口、销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查处、封存涉案物品等措施。并根据调查情况,对进口计量器具的进口、销售、使用单位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 30% 以下的罚款。

(十七)特种设备监管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落实特种设备监管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使用登记;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定期检验;

(五)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单位是否存在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日投入使用前是否按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放置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核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工作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三、主要监督检查内容

(一)日常监督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地级市的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县区级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局检查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1.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2.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3.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4.群众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举报投诉过失属实的,以及检验机构、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生产单位。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其中,属于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二)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

1.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地区特点增加确定本地区的重点监督检查时段。

2.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当期发生的一些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特定的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3.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而实施的监督检查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带队参加。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监督检查措施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十八)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一、立案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各类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二、办案流程

(一)受理

1.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程序,按照《市场监管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2.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需要立案的。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调查取证阶段

1.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2.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3.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4.市场监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5.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三)案件审理

1.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审理。市场监管部门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2.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纳。

4.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6.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3)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4)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5)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7.承办人员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告知送达阶段

送达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五)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六)结案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30天,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需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管

一、检查对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企业、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及其人员的抽样、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二、检查内容

对监督抽查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评价要求,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及其人员的抽样和检验活动、不合格后处理等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检查方式

(一)针对监督抽查重点产品有计划地开展抽样、检验。  

(二)加大涉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产品监督抽查覆盖率。

(三)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依法开展后处理。

四、检查程序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评价规则、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年度监督抽查的产品目录。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

(三)依据监督抽查任务要求实施抽样,抽样应当公平、公正。

(四)承检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当按任务下达部门确定项目按评价规则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准确原则。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承检机构负责不合格报告送达企业,并完成不合格确认工作。

(六)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依法予以后处理: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获证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获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针对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针对消费者关注度高、质量隐患大的产品组织专项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监管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相关法律文书或巡查记录中予以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二)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市场监管局不定期对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进行督查,加强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事后监管。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符合撤回、撤销、注销情形的,依法按有关规定报请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办理注销手续。

(二十一)食品相关产品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合法生产加工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实施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针对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针对消费者关注度高、质量隐患大的产品组织专项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监管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相关法律文书或巡查记录中予以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二)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市场监管局不定期进行获证企业后续监管督查,加强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事后监管。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符合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情形的,依法按有关规定报请省级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办理注销手续。

(二十二)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监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通过机动车检验资格许可的检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3.是否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5.是否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6.是否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7.是否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8.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9.是否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0.是否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1.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是否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是否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是否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向社会公告。

12.其他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检查。

3.后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有关法律实施处罚。

(二十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监督管理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地理标志性产品。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

2、是否存在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

3、是否存在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4、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5、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是否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6、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是否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7、是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地理标志性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2.查阅、复制相关档案、标准等资料。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检查。

3.后处理。

五、监督检查处理

1、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2、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二十四)药品经营企业监管

为了加强药品质量管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确保全区人民用药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药品零售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有关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企业两证一照情况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是否与证照一致;

(二)企业组织机构是否健全;

(三)企业人员是否在职在岗,是否按规定定期培训;

(四)企业计算机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企业仓库内设施设备是否齐全,是否正常运转以及定期维护;

(七)企业购销药品渠道是否合法;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形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对全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每年不得少于1次。

(二)专项检查

1.重点品种的专项检查。如对中药饮片、二类精神药品等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2.专项整治。根据安全形势、当期发生的一些典型事故或发生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省、市局统一部署,对特定的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药品经营企业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实行全覆盖检查。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等。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

检查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并交由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确认后签字,现场检查笔录一式两份,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各执一份。

五、监督检查措施

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要求被检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二十五)保健食品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企业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所生产保健食品的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1.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检查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的辅助降血糖、辅助降血压、缓解体力疲劳、增强免疫力、减肥类等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查堵可能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生产漏洞。

2.《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厂房、设备和设施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及使用;原辅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产品留样和出厂检验是否落实,相关制度是否建立等相关内容。

3.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责任是否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是否明确;原辅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各项要求。

4.保健食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二)经营单位检查内容

销售保健食品的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索票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1.企业是否持有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2.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和各种记录台账是否符合要求,产品的进货渠道是否可追溯等。

3.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4.销售的保健食品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组织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检查。

(三)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飞行检查和暗访。

(四)根据媒体曝光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等线索开展突击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执法文书,调取相关书证,固定相关物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检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保健食品批发部门检查频次每户至少1次;对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应增加监督频次。

(三)专项检查可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领导指示、媒体曝光和消费者投诉举报开展突击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监督抽验等方式,对生产企业实施检查。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使用检查记录表、执法文书等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检查和样品抽检。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食用安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十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餐饮服务单位

二、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内容: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2.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落实情况;

3.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加工操作过程是否规范;

4.从业人员健康、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5.其他食品安全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针对餐饮服务单位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2.针对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等时段,对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等重点餐饮单位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3.组织开展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

4.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项整治及监督抽检工作计划。

五、监督检查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辖区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根据监管单位类型认真填写等级评定标准,并根据检查情况现场制作相关文书。

六、监督检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餐饮单位更换动态评定等级和年度量化等级公示脸谱,张贴脸谱标贴。

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立即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或监督意见书。对于限期整改的单位,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进行追踪检查。

查封扣押:在紧急情况下,经分管局长批准,对相关涉嫌违法物品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采样送检:对可疑食品、环节或快检阳性样品现场采样,制作采样单,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后送检。

行政处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违法行为可实施当场处罚;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一般案件程序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二十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单位的监管。为切实做好收费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各级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一)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二)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三、监管方式

一是建立收费台账制度;二是认真落实价格收费公示制度;三是建立收费报告制度。四是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是详细记录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相关信息。二是收费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对本单位执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每年3月底前,收费单位应按照收费管辖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收费情况,详细说明各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收费总额及其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收费单位收入支出情况、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情况、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一年度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四是加强收费信用体系管理。

六、监管处理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加查处;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

(二十八)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一)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进行检查处理。三是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到人;二是创新检查方法,采取明查暗访、走访调查、查阅12358记录等方法搜集线索;三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加强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乱收费,拒绝或不配合检查或存在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乱收费问题的单位,不仅实施经济制裁,还要通报、公开曝光、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六、监管处理

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九)对属地管理的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对辖区内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价格行政执法职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管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检查、处理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执法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负责人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要求听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一)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

(十二)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处罚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十三)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报销票据,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监管方式

复查、纠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监管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管措施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物价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物价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管处理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 通报批评;

(四) 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 离岗培训;

(六) 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 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 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酌情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有从重情节的,可酌情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直至辞退的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十)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放开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为防止和制止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或者市场地位优势,操控市场价格,保障市场决定价格机制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应当对市场定价行为予以规范。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查办重点案件。三是组织定期和定点检查和抽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现场核查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方式等内容,提取人证、物证;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监管处理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可对违反价格规定的企业及个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媒体曝光、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三十一)医疗器械生产(省局委托监管企业)、经营和使用监管

一、监督检查企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省局委托监管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器械生产(省局委托监管企业)、经营、使用等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省局委托监管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并负责督导检查。具体如下:

1、生产企业:受省局委托市级市场监管门负责对辖区内Ⅰ类医疗器械和部分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经营企业: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器械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开展和入驻医疗器械集中物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为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3、使用单位: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省、市属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它的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局委托的企业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有因检查;

(二)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局委托的企业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三)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局委托的企业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日常检查。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进入医疗器械生产现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局委托的企业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场所和使用单位实施检查、抽取样品;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三)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必须由2名以上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四)专项检查可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也可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医疗器械生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局委托的企业进行监管)、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应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三)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发证的市场监管局撤销已取得的许可证件,并予以处罚。

(三十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市场监管局负责市级单位和中央、省级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收费单位的监管;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单位的监管。为切实做好收费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各级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一)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二)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三、监管方式

一是建立收费台账制度;二是认真落实价格收费公示制度;三是建立收费报告制度。四是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是详细记录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相关信息。二是收费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对本单位执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每年3月底前,收费单位应按照收费管辖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收费情况,详细说明各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收费总额及其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收费单位收入支出情况、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情况、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一年度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四是加强收费信用体系管理。

六、监管处理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加查处;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

(三十三)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一)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进行检查处理。三是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到人;二是创新检查方法,采取明查暗访、走访调查、查阅12358记录等方法搜集线索;三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加强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乱收费,拒绝或不配合检查或存在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乱收费问题的单位,不仅实施经济制裁,还要通报、公开曝光、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六、监管处理

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四)对属地管理的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价格行政执法职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管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检查、处理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执法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负责人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要求听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一)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

(十二)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处罚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十三)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报销票据,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监管方式

复查、纠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监管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管措施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物价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物价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管处理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 通报批评;

(四) 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 离岗培训;

(六) 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 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 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酌情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有从重情节的,可酌情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直至辞退的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十五)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放开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为防止和制止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或者市场地位优势,操控市场价格,保障市场决定价格机制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应当对市场定价行为予以规范。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查办重点案件。三是组织定期和定点检查和抽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现场核查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方式等内容,提取人证、物证;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监管处理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可对违反价格规定的企业及个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媒体曝光、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